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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 (2013)西民四终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
来源:刘备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04-26
浏览量:1762

2013-4-18 01:48| 发布者**

 

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

 (2013)西民四终字第00113

上诉人(原审被告)李**

委托代理人姚博扬

委托代理人仵江
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封**

委托代理人封俊英

上诉人李**因与被上诉人封**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(2012)未民宫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诉人李**的委托代理人姚博扬、仵江,被上诉人封**及其委托代理人封俊英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**向原审法院起诉称:201133日,其与**签订建房协议,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李**建造房屋,建房价格为每平方米360元,总面积358.133平方米,合计128927.88元。建房协议外双方口头协议建造一个门楼、三套厨卫和两个化粪池。其实际为**建造房屋、门楼等工程总造价139727元,扣除**已支付建房款119140元,尚欠20587.88元,经多次催要,**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。请求法院判令李**给付下欠建房款20587元,并承担诉讼费用。

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,201133日,**与封**签订建房协议,约定封**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李**建造房屋,价格每平方米360元。201134**开始施工,2011518日完工。期间双方口头协议建造一个门楼、三套厨卫和两个化粪池,建造化粪池的原料由**提供,协议外工程未约定造价。李**已支付工程款119140元。庭审中,双方就两个化粪池的造价达成协议,**同意承担化粪池工程款1000元。因双方就建房实际总面积以及一个门楼、三套厨卫的工程造价争议较大,经法院释明,**申请司法鉴定。经法院委托陕西亿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,鉴定结果:实际测量建筑面积为344.07平方米;一层新房与旧房连接处墙体造价为643.69元;一个门楼造价为1687.94元;三套厨卫造价分别为东北角厨卫1667.94元,西北角厨卫1638.26元,西南角厨卫1835.92元。**、封**对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。就李**提出房屋漏水、下沉、门框高度不够等质量问题,经释明,其未在限期内提交反诉申请。

原审法院认为,李**与封**签订的建房协议,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合法,应确认有效。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封**已经按约完成房屋的建造,李**除已支付工程款外,对下欠的工程款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,但未在限期内提出反诉,有关质量问题不予处理。案件争议焦点是封**建房面积以及一个门楼和三套厨卫的造价。经委托陕西亿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,双方对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,故该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。对于化粪池的造价,庭审中双方达成协议,李**同意承担1000元,予以认可。根据鉴定结果,实际建筑面积为344.07平方米,按每平方米造价360元计算,计工程款123865.2元;一个门楼和三套厨卫的造价合计6830.06元;一层新房与旧房连接处墙体造价为643.69元。以上合计工程款132338.95元,扣减**已支付工程款119140元,**应支付封**剩余工程款13198.95元。**以双方未约定协议外建造的一个门楼和三套厨卫的价款,主张不支付相应的价款,但未提供相关证据,亦无法律依据,其抗辩理由不成立,对其主张不予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、第六十一条、第二百六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、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,判决:1**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**工程款13195.95元;2、驳回**的其余诉讼请求。

原审判决送达后,李**不服,向本院提起上诉称:1、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,因**未完成收尾工程,不能认定封**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房屋建造;2、双方口头约定了一个门楼和三套厨卫,但未约定价格,当时口头协议约定这两部分是免费做,一审认定这部分工程应该计算造价有误;3、由于**施工不当,造成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,应当减少付款或不予付款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,依法改判李**不再支付封**工程款,并判令由封**承担本案一、二审诉讼费用。

被上诉人封**辩称:涉案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,双方就面积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,对鉴定结果,双方均未提出异议,应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;一个门楼和三个厨卫并未约定免费做,封**付出了劳动,李**应予支付工程款;李**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,应该提交相应证据。请求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本院经审理查明,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二审中,李**提交了23张照片,欲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未完工及质量问题。**质证认为照片无法反映出拍摄地点,且有无质量问题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,故对真实性、证明目的均不认可。

另查明,原审判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,李**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,已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,目前该案正在一审审理中。

本案的争议焦点是:1**是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;2、一个门楼、三套厨卫是否应该计算工程价款。

本院认为,关于封**是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问题。李**在原审答辩及法庭调查中,从未提出封**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抗辩理由,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,并制作的勘验笔录中亦未提及存在未完工的情形。李**上诉提出封**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,其应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。但其二审提交的新证据,即23张照片,内容多系房屋裂缝、粉刷不匀等问题,无法证明本案工程存在未施工完毕部分,且**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,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,对李**此部分主张,本院不予支持。

关于一个门楼、三套厨卫应否计算工程价款问题。李**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一个门楼、三套厨卫由封**免费施工,不计取工程价款。封**对此予以否认,李**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,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,故一个门楼、三套厨卫应该计取相应工程价款。至于具体数额,由于原审双方对鉴定报告中计算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,应以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。李**上诉提及的工程质量问题,因其已经另案起诉,本案不予涉及。综上,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依法应予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原判决、裁定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的,以判决、裁定方式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决、裁定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一审案件受理费、鉴定费的负担,按照原审判决执行。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,上诉人李**已预交,由上诉人李**负担。
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审 判 长  党 晓 娟

审 判 员  岳 新 文

代理审判员  陈   晶

二0一三年二月十七日

书 记 员  乌   博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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