刘备律师亲办案例
房价36万,房主只拿到25万
来源:刘备律师
发布时间:2010-11-21
浏览量:543

房价36万,房主只拿到25万
受委托卖房的人\\\"吞\\\"了差价,法院判定吐出来

房主林文英告了张国庆,说自己委托张处理公房买卖全部事宜,对方把自己的房子擅自卖了36万,而自己只拿到了25万。近日,南京建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房屋委托代理买卖合同纠纷。法院审理后发现,双方的委托关系是成立的,因此判决张国庆将卖房后没有归还的余款归还给林文英。

  卖了36万只给了25万

  林文英在庭审中说,自己原有建邺区健园公有住房一套,使用面积42.8平米。2006年9月12日,张国庆提出可帮自己将上述公有住房变成自有产权房,再提高价格出售。2006年9月15日,张国庆带自己到南京市第三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,自己全权委托张国庆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事宜,在办理完毕产权证和土地证后,再委托张国庆办理出售上述房产事宜。此后,张国庆、王敏共给自己25万元,代交公有住房购房款费用19039.61元。钱是拿到了,但房子到底怎么处理的,林文英一直不知道。2007年3月21日,林文英到南京市房产局查询了一下,才得知自己的房产已经被出售给他人,实际价款是36万元。

  林文英称,自己找到张进行质问才知道,2006年10月18日,张国庆在未告知自己的情况下,又在南京市第三公证处办理转委托书公证,将委托事项全部转委托给王敏。王敏持自己给张国庆的委托书和张国庆给其的转委托书,于2006年10月20日,将房产以3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他人,并在房产局办理了过户手续。张王二人一直向自己隐瞒实际售房款,除去已付及代付的费用,两人还应归还自己售房款90960.39元,并归还利息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。

  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

  对此,张国庆辩称,2006年8月9日,他与林文英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,双方约定林文英将其位于健园的房屋以2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自己。自己已按约给付了全部购房款,合同已经履行完毕。为逃避房地产交易应缴纳的相关契税,双方未办理交易房屋的过户手续。为便于自己今后再出售该房屋,双方办理了委托手续。因此,他和林文英之间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关系,并非林文英所述的委托关系。而王敏辩称,她只是受张国庆委托出售房屋,和林文英从来没有瓜葛,所以林文英无权向她主张返还购房款,请求法院驳回林文英对自己的诉讼请求。

  到底是委托,还是买卖?建邺法院审查了相关证据后发现,2006年8月9日,林文英与张国庆之间的确签订过一份《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》,中介方为南京某房产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,而王敏就是该房产公司派出的居间人,负责该项房产的居间活动。在合同中,双方约定,房屋售价为25万元,并约定分三次付款,尾款在9月12日交钥匙后付清,林文英将房内户口迁出,有线、水电费用结清。那么林文英所说的委托关系,到底从何而来?法官进一步审查后发现,问题就出在这份合同后面的补充协议中。

  法院判受托人归还剩余房款

  在这份补充协议中,双方约定,因交易房屋是公有住房,张国庆先协助林文英办理房改手续,待两证下来后,再办理过户。2006年9月15日,林文英签署了委托书,委托张国庆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产权证、土地证事宜,并缴纳相关税费,并委托张在办理完毕产权证、土地证后,继续代为办理出售上述房产的有关事宜。委托期限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2007年9月11日止,张国庆有转委托权。2006年10月8日,张国庆将上述全部委托事项转委托王敏代为办理。此后,便发生了林文英所说的\\\"擅自卖房\\\"一事。法院审查发现的事实是,2006年10月20日,由王敏代理将南苑健园房屋出售,合同卖方为林文英,房屋总价款为36万元,买方是一对中年夫妇,双方过户手续已办完。

  林文英是否因为张国庆承诺说可以帮她提高价格出售,才愿意签这份委托书,庭审已无法查证,但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,有补充协议和公证处的公证作为证据,已经是不争的事实。按法律规定,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,应当转交给委托人。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,委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。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,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。因此,张国庆因出售讼争房屋所得的36万元,应当交给该房屋所有权人林文英,而林文英也应当向张国庆支付一定的报酬。对此,林文英当庭表示,只要张国庆还钱,自己愿向张国庆支付代理费用4000元。经查,张国庆前后共向林文英付款25万元,并代林文英支付公有住房购买手续费19039.61元,法院因此判其支付林文英剩余费用96960.39元及相应利息,并承担诉讼费,王敏不需担责。(文中当事人为化名)

来源 扬子晚报 双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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